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盟国对日本战犯进行了大规模的审判,除在日本东京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负责审判甲级战犯外,还在各地设立法庭审判乙丙级战犯,这中间还包括国民政府在南京、上海、徐州、北平、济南、广州、汉口、沈阳、台北、太原等地对日本乙丙级战犯的审判。对亚洲战场最大受害国中国而言,由其主导的对日本乙丙级战犯的审判,意义不亚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但相对于学界近年来对于东京审判研究的重视,关于国民政府主导的对日本战犯审判的研究则较为薄弱。 既有的研究大多将眼光局限于法庭审判,未能将罪行调查、战犯检举、战犯的逮捕和引渡、战犯审判、判决执行等战犯惩处环节视为一个有机联系且相互影响的整体加以考察,亦未能真正回到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惩处的历史场景中去,故对于国民政府惩处日本战犯的特殊性缺乏充分的认识,在此基础上所做的评价难免有“隔阂肤廓之论”。本文无意全面地重新评估国民政府对战犯惩处的所有的环节,只是突出一些尚未得到足够重视的部分,希望能为认识国民政府审判战犯的若干特质做些微补充。 二战结束后,对于德日法西斯战争责任的追究是彰显国际正义、奠定战后和平秩序的重要基础,这是反法西斯同盟各国的共识。但是由于战争对各国造成的伤害是不同的,不同的国家有不一样的战争记忆,对于战争责任的追究也会有不同的侧重点,这就使得各国自主设立法庭审判战犯显得尤其必要。 1941年10月,遭受德国侵略的法国、比利时、希腊、卢森堡、荷兰、捷克斯洛伐克、波兰、挪威、南斯拉夫等欧洲九国的,“以德国及其与国在占领区内残害平民,横行无道,公同拟有宣言,斥责此种行为,俟战后查明负责人员,依法惩处”。这是国际社会最早提出对二战战争罪行进行惩处的建议。早在该提议拟议之初,国民政府即去参加了,并主张追究日本在远东的战争罪行。 1942年1月13日,欧洲九国在英国伦敦的圣詹姆斯宫开会,签署了《惩治德人暴行宣言》,宣言列举了德军的种种战争罪行,表示要“用有组织审判方式,惩办那些有此种罪行并对此种罪行应负责者”。中美英苏各派代表一名参加,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印度等亦派代表列席。 国民政府外交部指派驻荷兰公使金问泗参加会议,因美苏代表不拟在宣言签字会议上发言,英国认为中国可以到会但不必发言,以书面说明立场即可,中国方面之宣言可与九国宣言同时发表。中国代表的书面声明表示:“此项宣言对于地方占领官厅所为之罪行,严加斥责,而罪行责任人负科其责任,此种原则本国政府予以赞同,缘本国政府俟于时机来到时亦欲以同一原则施诸在中国之日本占领官厅也。”此项声明得到英国政府同意,在英国各报纸发表。至此,中国方面表明了与盟国的一致态度,表示应依同一原则惩治日军在华暴行。 随后,各国就战罪惩处的原则及具体实施的有关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协商,关于战争罪行的性质、国际法的适用性、审判法庭的管辖权等问题有过多次会议讨论,其中较为突出的矛盾是大国主导的国际审判与各国试图保持自身独立性而强调的自主审判间的分歧。 1943年10月,美、英、苏三国外长在莫斯科会议后发表的公报中表示,凡在某一地方犯有严重暴行的战犯都应当押解到犯罪地所在的国家中,以便按照那些被解放了的国家及由此而建立了自由政府的法律去审判治罪;对于主要战犯的案件决不偏袒,他们所犯罪行既无地理上的区分,应该由同盟国政府去共同审判治罪。该宣言表明盟国将通过国际法庭审判主要战争罪犯,同时也赋予各受害国在国内审判战争罪犯的权利。莫斯科宣言是苏联主导的结果,它最大限度地保留了各国审判战犯的自主性,这是苏联一贯的原则。 对于战后如何惩处战争罪犯,国民政府主席蒋介石最早于1943年8月核定了四项原则:(一)由联合国组织国际法庭审判战事犯;(二)由被害国政府执行国际法庭之判决;(三)犯罪行为之成立与否,依国际公法判决之;(四)战事犯之处罚,依照战事犯本国法律所规定在该国内犯同样罪应受之处罚惩治之。由此可见,国民政府最早对于战犯处置的设想是,由国际法庭进行审判,由本国政府执行判决。这样的设想反映了当时国民政府对于战犯审判缺乏主动性,主要是配合国际审判,而未考虑单独审判。 参加战罪审查委员会筹备会议的金问泗意识到,中国对于战罪的惩处重在对日,异于他国,提议“不妨参照苏联办法,单独宣言,声明立场,同时表示愿与同盟国合作”。而针对蒋介石的四点原则,国民政府驻英国大使顾维钧亦认为有斟酌修订的必要,尤其是涉及国际法庭和国际法的一三两项。国民政府后来慢慢地认识到,“审判之法庭及其适用之法律须依战事犯之性质及其影响区域而定”,故决定“对战争祸首及主要负责人员应由特设之国际法庭审判,但次要战事犯,我应保留单独审判之权,特为我国业经答复英方主张‘战时罪犯之范围应包括九一八事变以来在我国领土内参加暴行之一切分子’范围如此之广,如一一由国际法庭审判殆不可能,事实上亦有保留单独审判权之必要也”。 1945年7月至8月,欧洲战场战事结束后,苏、美、英三国首脑聚首柏林西南哈韦尔河畔的波茨坦,签署了《波茨坦会议议定书》,这中间还包括设立军事法庭审判战犯的条款。8月8日,苏、美、英、法四国政府在伦敦正式缔结了《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即《伦敦协定》),并通过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1943年的《莫斯科宣言》明确了有特定犯罪地的战犯由所在国家进行审判,但对于无特定犯罪地的轴心国战犯的国际审判则需要订立一项条约来付诸实践,《伦敦协定》和《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实际上为国际法庭的建立和后来的审判提供了依据。 1946年1月19日,东京盟军最高统帅部颁布《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该最大限度地援引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的各项原则,但在法庭的管辖权上却有不同。《伦敦协定》第一条规定,欧洲国际军事法庭的设立是为了“审判那些罪行没有特殊地理位置的战犯”。《欧洲国际军事法庭》规定,设立国际军事法庭“以公正并迅速审判及处罚欧洲轴心国家之主要罪犯”。上述规定均未明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的是犯有某项特定罪行的战犯。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规定,法庭的设立是“为求远东甲级战争罪犯的公正与迅速审判与惩处”,这里的甲级战犯是指犯有中规定的甲项罪行,即破坏和平罪的战犯,至于犯有普通战争罪的乙丙级战犯,则由犯罪地所在国的军事法庭审判。就一般意义而言,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与其他审判的最大区别,在于甲级战犯的主要罪名是伦敦会议确定的“对和平之罪”和“对人道之罪”,而乙丙级战犯则是传统的普通战争罪。 由受害国主导战犯审判不仅是简单的贯彻“犯罪属地”的刑法原则,更重要的是对其国家主权的尊重和对战争创伤的抚慰,其重要意义不应被低估。正如参与东京审判的中国法官梅汝璈所言,“由犯罪地国内的或当地的法庭审判,使这类战犯在当地受到法律制裁,可以使对他们的暴行记忆犹新的地方群众在心理上、精神上感到快慰”。这是国际审判所不能发挥的作用。 战后,在亚洲地区审判日本战犯的法理原则较多援引欧洲对德审判的成议,但基于欧洲的历史与现实所拟定的审判模式在亚洲的实践中会有不同的表现形态。其中较为突出的差异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近代欧洲绝大多数都是一个由主权国家构成的国际社会,反法西斯同盟各国在战前大都是主权独立的国家,故对于德国战争责任的追究特别强调各国的自主性,而亚洲地区的大部分国家在太平洋战争爆发以前仍是英国、美国、法国、荷兰的殖民地,与中国自主设立的法庭不同,战后远东地区对日本战犯的审判大多是由殖民国家主导的,如英、法、荷在东南亚设立的法庭;二是欧洲各国对德国发动的侵略战争的体认相对一致,而在亚洲战场,日本侵略战争的特殊构造使得中国与其他盟国的战争认识存在很明显的差异。基于上述两个层面的差异性,或可理解战后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的自主审判对于其伸张自身特殊的正义是何其重要。 战后盟国对日本乙丙级战犯的审判法庭共计49所,分别由中国、美国、英国、荷兰、澳大利亚、法国、菲律宾七国主导设立。除了中国设立的10所法庭外,还有美国主导的横滨、马尼拉、关岛等5所法庭,英国主导的香港、吉隆坡、柔佛、仰光等11所法庭,澳大利亚主导的拉包尔、新加坡、达尔文等9所法庭,荷兰主导的巴达维亚、坤甸等12所法庭,法国在西贡的1所法庭,菲律宾在马尼拉设立的1所法庭。在亚洲地区的审判法庭,除中国和菲律宾以外,都是由西方国家主导的。 由美英等国主导的法庭与受害国自身主导的法庭存在很明显的差异,具体表现在对本地民众受害的关注程度。通过对比不难发现,美英主导的法庭比较关注日本对美英战俘的犯罪,而中国和菲律宾的法庭则比较关注对平民的战争犯罪。据统计,对日军人身安全犯罪案件的起诉理由中,美国主导的法庭对于日军对战俘犯罪的起诉比例高达81.3%,对于日军对非战斗人员犯罪的起诉比例仅为18.4%,英国同一数据的统计分别是77.2%和17.5%,而中国同一数据的统计分别是5.2%和94.6%,菲律宾的同一数据的统计分别是6.1%和92.7%。两相对照,即可见其中差异之明显,亦可证明对于受害国家而言,自主审判日本战犯对于其实现权利主张的重要性。 因中国在战前就是独立自主的民族国家,其法庭与东南亚地区由英美等国主导的法庭及新独立国家的法庭相比,对日本侵略战争罪责的追究鲜明地反映出主权国家遭受侵略的主体性体验。中国自1931年九一八事变以后即长期受日本侵略,长期独立抵抗日军,这与亚太地区其他几个国家在太平洋战争后才遭受日本侵略的历史截然不同。相对于其他几个国家作为太平洋战争共同受害者的身份,中国的受害者身份是双重的,一方面与各国同为日本发动的太平洋战争(日本所谓的大东亚战争)的受害者;另一方面又是自九一八事变以来日本侵华战争的受害者。从这个意义上,战后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的审判更突出其自身特殊受害者的身份。 国民政府早在国际社会惩处战犯的拟议之初,即强调自身的特殊性,要求将战争罪责追究的时间起点确定为九一八事变。但此一主张却不易得到尊重,国民政府的代表为此做出了一系列努力,以伸张其在联合国战罪调查委员会中少数派的正义。 1943年1月20日,国民政府参加联合国战罪调查委员会的代表金问泗发回报告称,其此前与英国外交部法律顾问谈战事犯问题,该顾问对于中国主张自1931年9月18日起日人暴行须一律惩处之说,觉得难以接受。金问泗与之辩论,从理论上和情感上列举理由,但并未使其变更主张。 1943年10月21日,除苏联以外的17个盟国外交代表在伦敦开会,拟正式成立审查战事罪犯委员会。中国代表顾维钧声明对于战事犯罪之起止时间及范围,拟暂保留其意见,俟将来再行提出。12月3日,在第二次谈话会上,对于委员会所拟关于战事犯罪性质之报告及犯罪行为一览表,顾维钧声明,日本在远东之战事犯罪情形及程序,有较欧洲之战事犯罪变本加厉者,故决定犯罪标准及收集证据方法与小组报告所拟定者容有不同,须加修改,对报告表示原则同意,但对中国不具有约束力。 1944年10月,金问泗电国民政府外交部称,战罪委员会第二组迭次开会,关于审判战事罪犯国际法庭公约,逐条讨论,大致就绪。关于战罪起算日期一点,原稿曾规定自1937年7月7日算起,嗣知吾方主张惩办战罪在远东方面应以九一八为起算日期,英、美代表曾非正式表示难以赞同,故最后通过之公约草案中,并无起算日期之规定。可见各国战争体验的差异,影响到相关共识的达成,因此保留各国的自主权就显得尤其重要。最终中国代表的主张得以实现,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战争罪行追究的起算时间是比1931年九一八事变更早的1928年济南事变。 此外,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惩处的侧重点及其特殊性,从国民政府高层拟定的战犯名单中能够获得印证。1945年9月,国民政府外交部提交战犯名单的节略,主张“将日本军阀中主张实行侵略最力及对在华屠杀暴行应负重大责任者,先行开列名单,拟请分别转知麦克阿瑟将军总部及蒙巴顿将军东南亚总部,迅即予以逮捕,听候惩处”。9月20日举行的第二次日本主要战犯名单会议中,在日本政治犯的三个界定范畴内又追加了“九一八事变军政责任人及谋划伪满洲国成立者,七七事变军政责任人及汪兆铭政权、谋划伪蒙疆自治政府成立者,一贯主张侵略主义的媒体人”等几种类型。 其中争议最大的是国民政府主席蒋介石亲自确定的首批12名日本战犯,一般认为过于偏重军事,且人数较少,部分战犯层级较低。该名单是蒋介石于10月14日在外交部提出的第一批日本首要战犯名单的基础上确定的,“将政治负责部分如近卫文麿等41人一律除外,其军事负责者如小矶国昭、南次郎、梅津美治郎、松井石根等一律除外,仅以本庄繁、土肥原贤二、板垣征四郎、谷寿夫、东条英机、桥本欣五郎、和知鹰二、畑俊六、影佐祯昭、矶谷廉介、酒井隆、喜多诚一等十二名,皆以特务工作之恶贯满盈者为主也”。蒋介石还特别提出:“喜多诚一为侵华主犯,与和知、影佐二人无异,应将其人罪恶由军令部查明列入为要。”蒋介石所确定的战犯基本都是在中国长期从事侵略活动尤其是“以特务工作之恶贯满盈者”,是日本侵略中国诸多“事变”的始作俑者,其共同特征即在不同时期均试图动摇蒋介石主导的国民政府的合法性,如通过扶植伪政权以瓦解国民政府。这对于蒋介石这样一个有着强烈的民族主义情绪的领袖是一种屈辱,故而这些战犯在战后成为重点追究的对象。 此外,蒋介石所定名单不注重政治负责的战犯嫌疑人,而仅列军事负责部分。与日本发动所谓大东亚战争有内阁决议不同,侵略中国的诸多“事变”绝大多数都是军部或在华的现地军队的主动行为,故而从国民政府的方面出发,对华侵略战争的首要责任人应该是军事方面的负责人及诸多事变的策划者。该名单中有些战犯虽层级不高,但均实际从事对华侵略的谋划和实施,其中未被列为甲级战犯的,则成为国民政府所设法庭追究的重点。名单中的谷寿夫、矶谷廉介、酒井隆都是在国民政府国防部审判战犯法庭受审的,除此之外,国民政府亦曾积极要求引渡喜多诚一、桥本欣五郎、和知鹰二、影佐祯昭等。 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审判特有的主体性还表现在其对于日本战犯的审判明显超越普通战争罪行追究的范畴。据统计,战后国民政府所属法庭对日本战犯嫌疑人起诉的案件中,包括助长侵略战争的案件28件;侵害主权,破坏内政,扰乱经济的案件13件;思想奴化,破坏文化的案件29件。其中,对战犯高桥坦的判决主因即华北事变的策划与实施,判决“被告在我华北参与策划并预备侵略战争之行为显系触犯九国公约及非战公约之规定,自应构成破坏和平罪,惟念被告身为副武官辅佐官,与主谋发动侵略战争之情形有别,量刑允宜酌减,原判处无期徒刑似无不合”。对战犯福田良三的判决主因则是其勾结汪伪政府实施对华南的政治经济文化控制,“依法以违反国际公约支持对中华民国之侵略战争之罪并以其任职期短犯行尚轻,姑予从轻减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描述的案件的起诉理由和判决已经超越了一般意义上的常规战争犯罪的范畴,其实就是对破坏和平罪的追究,这是其他六个国家乙丙级战犯审判法庭未涉及的。 在上述史事论析的基础上,稍作一点结论。如果将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的审判放在中国近代外交成长和国家权益维护的长程历史中考察,或可发现其重要意义在于中国自主地伸张和实现自身国家的部分权利。但是惩处战犯的实际效果如何,除了受客观存在的各种困难的影响以外,也取决于国民政府是否真正具有现代的国家意识和国家能力。 学界一致认为战后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的惩处存在宽纵之失,但多未能将其放在战后盟国对日本战犯审判的整体情境下做横向的对比。如果将国民政府的战犯审判与其他盟国战犯审判的情况做一个对比,对于其宽严之分或许会有更直观的认识。 中国作为日本侵略战争最大的受害国,其设立的法庭占盟国审判日本乙丙级战犯法庭数的20%,受理案件数占盟国审判案件总数的27%,但实际判刑者(含死刑)仅占11%。国民政府审判的战犯嫌疑人仅占总数的15%,在7个国家中,只比法国和菲律宾多,比美国、澳大利亚、英国、荷兰都少。国民政府无罪释放的战犯嫌疑人数为350人,占到审判案犯总数的近40%,占整个盟国法庭无罪释放人数的34%。战后国民政府实际判刑的日本战犯人数不过500余人,这与日军长期侵略中国所犯下的罪行实在是太不相称了。 国民政府外交部亚东司负责战犯罪证调查工作的专员杨觉勇,曾对如此宽大的审判提出异议,他认为:“我国自九一八以来,受侵达十五年之久,全国精华大半受敌寇蹂躏,敌人罪行之惨酷则又举舌难尽,远超出人类理智可能理解之外。我国百姓受难者,岂仅能以千百万计。固然我国对日宽大政策可使罪行较小者有‘自力更生’之机,然区区一二千之战犯焉能称为合理。况且罪行大者已逃,所拘者仅罪行较小者,焉能称为公平。” 中国审判战犯如此之少,其原因何在?除了国民政府的宽大政策以外,是否还有别的原因?孟在1948年发表的《盟国处理日本战犯之全面检讨》一文中,对于中国审理战犯如此之少的原因有如下分析:“(一)一部分罪大恶极的战犯,早已混迹在返国的侨俘之中,先后返国了。(二)中国战犯法庭,亦如东京法庭,采行英美海洋派司法程序,特别是证据法,但敌寇奸淫掠杀,又那〔哪〕里都有证据?三十五年政府曾派中外专家,携带招请诉状文告,分赴东北、华北、华中、华东、华南各地,请各地官民据实控告,并直接搜集罪证,但所获甚少。(三)受害者或因家丑不肯外扬,或因不愿倒贴旅费,或根本丧失对战犯兴趣,不肯起诉。(四)我当局对于战犯审判,对证据之搜集,及审判程序,务求审慎,每一判决,必须检同全部案件送国防部复核,如有证据不足,程序不合者,均发还复审,往返需时。……至盟总不肯协助我国引渡战犯,亦为我国处办日犯甚少之一因。”上述分析提示了影响国民政府战犯审判的两个重要的条件,一个是罪行证据的调查,一个是战犯的逮捕和引渡。国民政府对日军罪行的调查和战犯的逮捕与引渡面临何种困难?又怎么样影响审判?这是我们应该厘清的重要问题。 战时盟国对于惩处战争犯罪的拟议自始即强调文明审判的理念。在惩处德军暴行的宣言中,各国提出,“为避免群众以单纯报复手段制止此种暴行计,又为顺应文明国家之公道观念计,则国际间一致行动特别的重要”。而为了体现国际的一致行动,故设立战争罪行审查委员会,负责战争罪行证据的审查,证据充分确凿之战犯嫌疑人方能列入正式的战犯名单,以此来保证审判的公正与文明。在这样的框架下,战争罪行的调查对于战争责任的追究是至关重要的前提条件。 1943年10月,反法西斯同盟17国代表在伦敦决议设立“联合国战争犯罪调查委员会”(以下简称UNWCC),1944年1月正式成立。5月16日,UNWCC决定在中国重庆设立远东及太平洋分会(以下简称远东分会),11月29日分会正式成立。远东分会由美、英、中等10个国家组成,主要负责调查日本在包括中国在内的远东太平洋地区的战争犯罪,并拟定战犯名单。按照远东分会对战罪调查的处理流程,所有调查资料要经过事实证据委员会审查之后,方可将战犯嫌疑人编入正式名单,在战后予以逮捕审讯。 国民政府对侵华日军战争罪行的调查工作先后由外交部、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和司法行政部主导,调查大致自1942年1月开始,但一直到抗战结束前后,实际调查的成果仍十分有限,客观上成为制约对日战争责任追究的瓶颈。调查过程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方面,各机关配合不够,对于战罪调查工作不够重视,实际开展的工作有限;另一方面,实际调查所获资料不符合证据标准,达不到战犯审判的要求。 1945年4、5月间,关于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改组问题,外交部呈复国民政府的电文中缕述其主持该项工作之困难,颇能反映战时敌人罪行调查工作在各机关协作上存在的问题。其文虽长,但颇能说明问题,故录之如下。 1943年3月着手调查敌寇暴行以来,深感此项工作,首重证据,即有具体调查办法,苟无权威机关督促实行,地方机关协同办理,则不无迁延时日,贻误事机之虞。故职部过去调查工作,虽经多方努力,就南京暴行案件,及收到各方之调查表中,比较可资运用者,编为战事犯名单,终因职部对此类工作,大都委托另外的地方机关办理,难收指臂之效。此为职部过去办理调查战罪工作之困难情形。 自去年二月,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成立以来,各方对该会工作进行迟缓,其所搜集之资料可资运用者甚少,颇多责难之辞。究其实际,则此种工作原不宜由委员会担任而应指定机关负责办理亦为重要因素。 谨按敌人罪行调查之事务可分为两类,一为敌人罪行事实之搜集审核及案件之编辑,一为案件之翻译及提出国际组织。其前者必须在各地方有直辖机关始易办理,且以其有关法律解释与司法程序问题,必须熟悉我国法律者始能担任。窃以为司法行政部在各地有直辖地方法院及各县承审员,做出详细的调查工作,搜集证据,必能事半功倍,远较本部为优。至于敌人罪行案件之译成外国文字,及编造提出国际组织之各种报告事项,则职部自可担任。 基于上述理由,窃以今后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工作,似可依照上述原则分别交由司法行政部及职部办理,由司法行政部负责调查审核编辑,由本部负责转译。 外交部反映的明显问题,即战罪调查工作无法落实到各战区及地方政府层面,外交部与军事机关、司法机关之间缺乏有效的配合。经外交部一再力争,最终国民政府决议,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裁撤,所有业务分交司法行政部及外交部办理,抗战损失调查委员会则改隶内政部。根据国民政府行政院关于敌人在华暴行调查事宜的训令,关于调查日军在华罪行工作,“由司法行政部电令各省县地方法院或承审机构,指定专员办理各该管区内敌人罪行调查事宜。……司法行政部核定每一案件后,即转送外交部编辑,送战罪审查委员会远东分会。……通令各省军政长官,转饬所属切实协助司法行政部指定之人员办理此项任务,以期届时确有根据,科究敌人战罪为要。”至此,国民政府的日军战争罪行调查工作才真正落到地方执行层面,但此时已接近抗战结束了。 国民政府早期完成的调查多是日军暴行的证言及有关的资料,多为受害者陈述受害情形,但暴行实施人之姓名、官职及暴行之证据多不齐全。外交部的报告中就曾提到,“以前各方面填送本部之暴行资料,对暴行人一项多未填明,而暴行证据亦多付阙如”。这样的调查资料无法提交联合国战罪审查委员会作为确定战犯嫌疑人的依据。 国民政府在战时拟定的战罪惩处工作的需要注意的几点中,曾强调“证据之搜集,物证重于人证,物证如摄影遗迹及一切书面或事实证据均可”,因物证更具有客观性,物证的获得对于战罪的确定尤其重要。战后国民政府制定的战罪证据标准所列日本战犯证据项目包括:“子、物证——应予搜集:1计划准备发动罪行之计划书命令或其他公文;2足以证明罪行之日记函件及其他私人文书;3足以证明罪犯思想主张或行为记录之著作;4足以证明罪行之画报及照片;5敌人使用酷刑所用之刑具;6被害人之遗骸集体坟冢或受伤者之伤痕照片;7医师或有关方面之调查书报告书或证明书;8战俘或战犯之口供书自首书或报告书;9非人道武器之破片或战利品;10见证人之见证书或陈述书。丑、证人——应予登记:1被害人;2被害人之亲属;3罪行目击者;4参加罪行者或参加罪行计划者。寅、凡属有证据价值者皆应搜集之。”亦可见对于物证的重视,但实际上国民政府对侵华日军罪行证据的搜集偏重证人,而物证相对缺乏。 外交部早已意识到,“现所搜集者(证据)无几,且多无暴行人之姓名及确切证据,势难向联合国调查战争罪行委员会提出,以达惩治之目的”。例如1943年3月20日外交部接收的《敌军暴行资料抄录》中,虽然罗列了5个地域内的杀人、、俘虏遭屠杀等受害情况,但是其中3个地域的暴行事件仅标注是板垣征四郎的部队所为,缺少关键的施暴者信息,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虽然军令部后来做了相关的工作,将各案暴行之部队番号、主管长官或其高级长官姓名、官职设法查明。但也只能是高级长官的信息,实施暴行的基层官兵信息多无法确认。1944年7月,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连续出台了《敌人罪行调查办法》《敌人罪行调查表》《敌人罪行种类表》等文件,试图提高调查的规范性,但是实施犯罪的责任人及犯罪证据的调查方面依旧没有大的改观。 据外交部1945年5月接收的敌罪案件的统计,待编译之案件1871件,其中编号者共1397件,未编号者474件,但这些案件中,“(1)初步合用者63件,(2)无证人者870件,(3)证人无印者506件,(4)证人住所不明者241件,(5)德敌罪行案件19件,(6)其他172件”。可见调查成效之有限。另据外交部1945年6月的报告,“我国已搜集之战罪案件之初步资料约三千件,提送分会审查者四十八件,被采用四件,预计最近两个月内,所能提出四百件”。上述数据不免令人匪夷所思,自1942年夏即开始的战争调查工作,提交审核检查通过的案件仅4件,通过率仅8%,其后虽说预计未来两月可提出400件,似亦不能够确保。与其他同盟国相比,国民政府在敌人罪行调查工作上的进展及所获成果更形落后。外交部查良鉴1945年5月电文中曾谈及出席联合国战罪调查委员会的情形,“以关于敌人罪行之调查,世界各国靡不特加之意,而中国对于是项调查,为日已久,乃所送案件如是其少,且又情节轻微,殊不信经历战时最久之中国而无较多之特别昭著之敌人罪行”。 战罪调查的不充分直接影响到战犯审判的后续工作,最直接的影响就是正式战犯名单的提出。由于战争调查的进展缓慢及成果有限,致使国民政府迟迟无法确定战犯名单。据驻英大使顾维钧1945年8月3日致国民政府外交部电,“联合国战罪审查委员会八月一日例会,主席提出惩治日本战争罪犯问题,认为我国办理迟缓,呈请我方迅速提出日本主要战罪犯名单,并谓拟于两周内开会检讨整个局势等情。查对日战事结束之日为期不远,惩治战罪问题极形迫切,而我国尚未提出日本主要战罪犯名单,经总会一再催询,前经本部于七月二十日函达查照在案。该项名单拟请迅速拟定并盼能将提送日期函复”。由此电文可见,中国因战争罪行调查工作的低效,而不能及时提出战犯名单,对于战犯的惩治工作影响颇多。 1945年8月15日,日本宣布投降,战犯名单的确定更形迫切,国民政府经过紧张的资料整理和审查工作,最终确定了初步的战犯名单。为配合各地的战犯检举及审判工作所进行的罪证调查工作也一起进行。战犯的检举需要相关机构对人民检举的情况做详细调查,才能确定是不是将被检举人作为战犯嫌疑人予以起诉。与战时调查的情况颇为相似,此时的证据调查同样存在暴行实施人不明的问题。根据外交部杨觉勇的报告,“上海方面人民检举案件有36038件,但是其中被告方姓名完整的只有2000件”。检举战犯的案件虽多,但因被检举的战犯嫌疑人不明确,真正符合起诉条件的仍是少数。 具体到对审判的影响,由于战罪调查存在的困难,无法确认具体的暴行实施者,故而在审判中只能审判暴行部队的主管长官,判决理由多为未能有效约束部下或纵容部下施暴,对于暴行的直接责任人的惩处则存在严重缺失。战犯解决的方法中有明文规定,战犯嫌疑人不得以上级命令规避自身责任,而在实际审判中,则多是上级因下级的暴行而承担消极责任。 早在1945年7月26日,重庆《大公报》发表的社论中,就已经认识到对日军暴行直接责任人罪证调查存在的困难,故提出,“我们大家都希望联合国的法律专家,将来处理这样的一个问题时,不必太拘形式。比方一个城市被烧杀了,我们只要知道当时驻扎在这个城市的敌军番号,便可追究,要他们集体负责,要他们的上峰负责便够了”。 国民政府行政院1946年1月的工作报告也曾提及,“关于敌人在华罪行之调查,……惟因司法机关人少事繁,且多事隔数年,调查难周,而罪行人姓名职位,被害者多不详悉,……经审查认为罪行成立者计二千八百七十九案,日籍被告四百五十名(因实施犯罪之敌人难以查明,每由其长官负责,故被告人数不多),被害民众可考者一万九千九百四十六人”。 另据实际判决的案件,除宪兵作为责任主体的案件,大部分案件都是对存在暴行的部队主官的判决。如第133师团长野地嘉平的判决主因是在湖北江陵纵容部属残害平民、抢劫粮食货物牲畜,及驻防杭州期间抢劫丝厂机器、“残害忠义救国军”,被告处于指挥监督地位,对其部属之非法行为未尽防范制止之能事,应负共同罪责。132师团长柳川悌的判决主因是在汉口当阳城郊纵容所属杀害平民,劫掠财产。类似因纵容部属施暴,或疏于防范而被判刑的战犯还有第116师团长菱田元四郎、第68师团长堤三树男、第64师团第55旅团长梨冈寿男、第70师团长内田孝行、第64师团长船引正之、第27师团长落合甚九郎、第69师团长三浦忠次郎、驻厦门海军根据地中将司令官原田清一等。仅以部队主官作为战争罪行的追究对象,忽略了对直接责任人的惩处,使得受惩处战犯的比例无形中大大缩小,无疑是战后审判存在的严重缺陷之一。 在中国法庭实际审理的案件中,最后被无罪释放的战犯嫌疑人超过总数的1/3。之所以出现这一结果,也与对日本战争罪行的调查不够充分有着密切的关系。1946年10月,行政院战犯处理委员会政策会议提出:“我国对战犯处理历时一年,对战犯之罪证及一切资料之收集多不齐全,倘勉强牵连处罚,似为有悖处罚战犯之本意。”并决定除对“与南京及其他各地之大屠杀案有关之首要战犯,应从严处理”外,对日本普通战犯的处理,“应以宽大迅速为主”,要求对已拘押的战犯,在1946年底前审理完毕,“若无重大之罪证者,予以不起诉处分,释放遣送返日”,“战罪嫌疑犯中无罪证者,应尽速遣送回国”。 1946年11月,当记者问及,“为什么审判战犯如此之少?为什么不能治以应得之罪?”负责战犯处理的当局回应称:“最大困难在于证据的缺乏。因为现在国际间讲‘文明’,不像以前野蛮时代,战胜的一方可以将捉来的敌人尽情杀戮,而我们要保持泱泱大国的风度,尽管敌人当初并未以道义待我,而现在我们却必须以公正示敌。要公正,当然一切必须根据法的立场;要根据法的立场,一切就少不了证据,既不能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 在严格遵循依据充分证据判罪的原则之下,战罪证据调查存在的不足直接影响到审判的成效,其影响是非常深远的。国民政府外交部负责战争调查工作的专员杨觉勇认为,处置战犯过于宽纵,“查其原因,最主要者不外缺少调查侦察及搜证工作。如调查侦察及搜证工作办好,则我国不但能大量检举战犯且能运用调查侦察及搜证之所得,使日本人民明了日本侵华战之反动性,使日本人民知悉日本军阀之惨案,以达成我战犯处理之追究目的”。 国民政府在侵华日军罪行调查问题上,确有其特殊的困难。与太平洋战争爆发后参战的盟国所遭受的日军暴行不同,中国由于自九一八事变以来遭受日本侵略长达十几年,时间和空间的跨度都很大,许多受害者死亡或迁移,大部分人证物证已不复存在,使得战后很多调查取证工作都难以顺顺利利地进行。但是,与美英战后追究日本战犯的按图索骥的高效相比,国民政府自身能力与条件的限制也是影响其成效的重要因素。 国民政府在战前及战时均没有建立完善的户籍制度及军队编制信息,且对于敌方的情报工作亦不够细致,故而对于人口损失、受害情况及施暴者的调查均无从着手,只能依据证人证言。陈诚在回忆中就曾提及,“本来战场既这样的广大,时间又这样的久长,再加上中国根本是一个不注重统计数字的国家,连全国人口有多少,一向也只有估计,而不曾有过正确的统计,其余可想而知”。战时调查的疏失也反映了国民政府和一般民众对于维护自身权利,特别是对于正义的伸张,都缺乏主动性,对战后审判没有充分准备。南京市临时参议会1946年的一份报告在谈及南京大屠杀罪行调查的困难时提及,“幸存者又因生活重压,对于调查填报,知无补于其口腹之奉,间有不关心之态度,漠视调查人员之往访”。这在战后是都会存在的问题,由于政府不能有效救济幸存者,故而在严酷的生存问题面前,正义的伸张变得不甚重要。杨觉勇的战罪调查报告中也提到,人民控诉之案件多集中于财产损失,“可知人民之控诉,悉期待其所损失财产之赔偿,此或鼓励人民控诉之一方法”。 此外,调查工作进展不顺,其重要原因主要在于罪证调查工作人力不足,经费投入不足,缺乏日语人才,各地之间协作不力。据1944年11月敌人调查委员会的编制,该会工作人员仅96人,且大多是兼任而非专任。而据国民政府驻联合国战罪审查委员会远东分会专门委员王化成报告,“美国调查敌罪异常认真,专任法官六十余人从事此项工作,且有随军调查者如Capt West 原在滇缅战区,现调渝协助分会工作,即为一例”。美国仅远东分会就有60多人专职从事调查工作,相形之下,国民政府实际从事调查工作的人数显然不足以担负其应完成的工作。这种状况在战后一仍旧贯,如广州方面1名检察官需应对809名战犯的材料审查。北平方面亦面临同样问题,“军事法庭人员仅廿余,而审理案件太多,感人力不够”。 与人力不足相关的是经费投入不足,从抗战后期一直延续到战后的通货膨胀,使得政府财政及民众生活均面临不小的压力,对战罪调查工作亦有相当的影响。1946年11月《申报》的一篇报道中提到负责机关的困难,“远地的证人,由于交通旅费等等,势难想让他们肯自动出庭作证,而负责机关本身由于经费的缺乏与人事的牵制,亦迟缓了工作的进行。……由于旅费与车辆的缺少,使调查与审讯时感困难。据1947年8月广东高等法院的报告,调查工作的困难之一即“调查旅费浩繁,表结用纸浩繁,各地地方法院限于经费,颇难措办”。限于经费困难,实际调查所得即大打折扣。 以往研究多认为国民政府的主观疏忽是造成证据搜集工作不足的原因,实际上,日本侵华战争的长期性及国民政府在户籍制度、行政效率、经费投入等方面的困难,对证据调查工作的影响更为直接。而证据缺乏对于整个审判的影响也未得到研究者的足够重视,战后对日本战犯的审判是在严格的证据主义的基础上进行的,证据的充分与否对整个审判所有的环节的影响是至关重要的。 由于日本侵华战争历时甚久,战后审判距暴行发生当时已过了数年或十数年,一些战犯嫌疑人或在太平洋战争后转战东南亚战场,或早已退役,或已战死和亡故,在华投降的现役官兵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因此,相关罪行责任人的搜捕存在现实困难,其中相当大的比例需要依靠引渡。 据司法行政部部长谢冠生关于引渡日本战犯业务的报告,“查远东分会及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通过之战犯约计达八千名之多,嗣经国防部第二厅重新整理,将姓名番号阶级不全及重复者予以剔除外,尚余2033名,除已在国内逮捕之928名外,尚有1105名不在国内,势须解送来华受审”。可见中国拟追究的战犯嫌疑人有一半以上是需要引渡的。如此众多的战犯需要引渡,对于国民政府而言,存在诸多困难,故而一再核减拟引渡战犯人数。 1947年10月1日,由国防部邀集参加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各机关首长会商,决议引渡战犯以罪行重大罪证确凿为标准,由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审核。嗣经国防部军事法庭会同战犯处理委员会重新审查,确定应即行引渡者计59名,可稍缓引渡者15名,共计74名。 到1948年2月6日,经国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一次国务会议决议,“查引渡战犯暂应告一段落,而其罪行不重大,或罪证欠缺者,免予追究”。实际上要求停止任何引渡请求。对于该决议,3月17日国防部、外交部、司法行政部向行政院呈文,认为“我国军事法庭受理战犯案件共达壹仟余起,已足显示范之作用,再事大批引渡衡诸我国对日宽大政策似无必要,又各国审判战犯业务已成尾声。本国防部所属之审判战犯军事法庭预定于本年六月结束,如再行引渡则盟军总部能于何时逮捕接送殊难逆料,旷时旷日,久悬不结,似亦未尽妥善”。拟请转呈国民政府对此前通过的应行引渡的50余名战犯免于追究。 从结果来看,最终成功引渡到中国的战犯十分有限。据负责引渡战犯的中国驻日代表团工作报告,截至1947年9月,各国已引渡之战罪嫌疑犯之人数为英国290人、法国120人、荷兰64人、澳大利亚19人,而中国只有9人。1948年1月国民政府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处理战犯业务报告记载:“经本部(国防部)申请业已引渡来华之日战犯计十三名,经本部申请尚未引渡来华者计四名,拟申请引渡者计七[十]一名,非经本部申请引渡者计八名,国防部径自向盟军引渡来华者计六[十]四名。” 从上列数据中可见,国民政府实际引渡至中国审判的战犯人数相对较少,无论是相对原拟的战犯名单,还是与盟国其他法庭相比,都存在不小的差距。从具体要案的处理亦可见国民政府引渡战犯的实际成效。以南京大屠杀案为例,在日军南京大屠杀暴行立案时,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提出的战犯名单有83人,确定被告姓名、官阶、隶属单位的战犯有59名,仅师团长以上的战犯就有12名,但是在审判和结案时,所列12名重要战犯只有原日军第6师团长谷寿夫一人到华受审,其余则无一被引渡,这样的结果与南京大屠杀暴行罪责的重大程度是不相符的。 之所以出现如此低的引渡成功率,除因中国受日本侵略时间长,名单所列战犯由于种种原因亡故者较多以外,下列几方面的因素亦是很重要的。 首先,美国战后在东亚居于主导地位,盟国在其他几个国家和地区设立的法庭,大多由美、英主导。因此,由美、英主导的法庭在引渡战犯时自然较为便利,而像中国这样完全由受害国自主设立的法庭实属少数,在战犯的逮捕、拘押、引渡等问题上受制于盟军总部。孟1947年说:“如影佐祯昭,为汪逆精卫由河内挟至南京,导演伪组织之主角,且为上海‘梅’特务机关之主持人,杀我爱国志士无算。乃我国屡次要求引渡,盟总借口有病,拒不办理。但对在菲律宾与美直接作战之‘马来之虎’山下奉文,及菲律宾司令官本间雅晴,早已处决。” 1948年5月,盟总法制局中国课课长童维纲上校接受媒体采访时称:“自日本投降以来,过去两年半审讯的日战犯还不到十五名”,而“同时期内,引渡与英法荷印受区域审判之日战犯,英国的二百名,法国共一百廿名,荷印共六十四名”,其中“仅战时日守军将在大琉球岛捕获之美飞行员三人杀害一案,最近被判处刑者即达四十一名”。童批评盟总对于中国所要求协助抓捕日战犯,并引渡交于中国审讯之工作,并不十分热心。另据时任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法官的梅汝璈回忆,在国民政府向盟军总部要求引渡日本战犯谷寿夫时,当时的盟军总部法务处处长卡本德就提出疑问:“中国法庭能否给谷寿夫一个公平审判,至少做出一个公平审判的样子?”这是一种典型的大国心态的表现,是对中国这样一个后进国家自主能力的怀疑。 其次,战犯引渡的困难还在于战罪调查的不充分。虽然根据盟国间互相引渡战犯之国际公约,被请求国不得藉口政治罪行而拒绝引渡,但请求引渡战犯的国家,必须提出相关战犯的罪证。据时为中国驻日代表团成员的廖季威回忆:“当初我们中国能提出确切的战犯及具体犯罪事实的人不多。因为有许多虽有具体事实而提不出其具体人名,这样不知放过了多少战犯。”国民政府外交部也对美国大批释放战犯嫌疑人做出解释:“盟总释放战犯是因为监狱里人满了,而我国又因难找确实罪证很久没有要求引渡的原故。盟总迭次催询,我国主管机关久无回答,所以只好暂予释放,但关的是嫌疑犯,并不是已经判罪的战犯,即是等于普通的拘留,虽经释放,将来我〔找〕到罪证,仍可随时要求逮捕并加引渡。” 当然还有国民政府的现实困难,比如经费的紧张和交通工具的缺少,也同样影响到战犯引渡的效率。司法行政部的报告就提到,“惟战犯如此之多,我国受外汇及交通工具之限制,全部引渡似有困难”。因交通及经费问题而影响引渡的具体案例在驻日代表团的报告中也可看到,比如驻日代表团1947年8月的一份电文中,提及“日籍战犯原田清一、近田芳夫等羁押巢鸭监狱,长者超九个月以上,暂者亦逾四个月有奇。美方曾数度催解,因本团无交通工具,终无法送回国内审讯,虽欲利用我方接收之船,然既无定期又不便于押运。今后引渡战犯迅速起见,拟请钧部设法派机来日接解或由本团派员分批将战犯搭乘票机解运返国,惟该项费用应如何支领恳请核示。”可见引渡所需外汇和交通工具问题,对于国民政府而言都是不易解决的。 此外,负责战犯逮捕的当局工作上的疏失,亦无形中增加了引渡工作的负担。比如因审查不严,甚至会出现已列入战犯名单的战犯嫌疑人被遣送回国,而重新要求引渡的情况。按照战犯之逮捕与处理之程序,在中国战区日本战犯之逮捕,悉依照战犯处理委员会所审定之名单,由军委会分送各地军政机关及港口司令实施,逮捕后送交各地军事法庭审理。其经当地军民检举或告发者,各行营,各战区长官,亦得径行下令逮捕,其已返回日本本国者,则转请外交部照会美国政府,转请美占领军统帅部,逮捕交付。 但实际上各机关配合不够,特别是负责遣返工作的港口司令部疏于筛查,造成很多战犯被遣返回国。如1946年6月据连云港港口司令电报,“日宪兵高桥英臣系静冈县磐田郡三卅村苞谷人,前伪溧阳县顾问坂本二三四系大阪市东定川区东丁人,现经调查及被告发均有罪行。惟该战犯等也已登轮回日。战犯处理委员会第二十五次常会列为战犯,转请美方逮捕引渡”。日本驻厦门海军根据地中将司令官原田清一本来投降时即在中国,但因审查不严,被作为一般战俘遣送回国,到1946年7月,国民政府又重新申请盟军总部提拘,并引渡至中国。由于引渡战犯面临的种种困难,原本拟议中以联合国战罪审查委员会主导建立统一的战罪惩处标准,通过引渡条款保障各国审判战犯的权力,实际在战后未能实现。 由于国民政府无法引渡更多的战犯到中国接受审判,加上战罪调查工作存在不足,所以实际惩处的战犯嫌疑人多来自现地的检举。根据1946年10月11日国防部编制的各地区战犯拘押及宪兵嫌疑犯人数统计表,15个战犯拘留所拘押的战犯共计3477名,其中正式战犯仅85名,人民检举的战犯嫌疑人1313名,而上海、汉口、广州三地拘押的宪兵即达到2079名。 对战犯的检举大多数来源于中国受害民众及国民政府在敌占区从事地下工作的人员,此外,侵华日军内部为推卸责任也进行了部分检举。冈村宁次回忆称:“经过八年战乱,日军所蹂躏过的地方百姓,对日军官兵的横行霸道,纷纷检举,被拘留的人也将与日俱增。”战时各地负责维持治安的日本宪兵队对平民和国民政府地下工作人员实施非法拘捕、酷刑及各种侵害,且大多为现役,在某地长期驻扎,所以成为检举的重点对象。1946年4月,《民强报》的一篇社论即提议:“鉴于日警务人员和宪兵罪状的普遍性,提议所有日人警务人员和宪兵全部拘捕。” 事实上,各地军事法庭也将警务人员和宪兵作为重点追究对象,据今井武夫回忆:“中国政府在七月初(中国派遣军的最后遣返日期)曾以尚未查明战犯嫌疑为理由,在上海留下了冈部直三郎大将以下将官为主的高级将领和宪兵等一千一百十七人,在汉口、广州、河南等地留下了宪兵一千人,不准乘船。”日本宪兵队不像作战部队那样流动性大,一般长期驻扎,受害者对犯有战争暴行的宪兵常能准确指认。 经过受害民众及蒙难同胞的检举,往往罪证及犯罪事实亦较为清楚。据统计,中国法庭判处死刑的149名日本战犯中,有63名是日本宪兵,占总数的423%,广州法庭起诉的171人中有64人是宪兵,汉口法庭151人中有59人是宪兵,北平法庭112人中有47人是宪兵。日本宪兵作为战争期间违反国际法实施犯罪的重要主体,且大多是现地投降,所以成为战后国民政府惩处的重点。但从另一角度来看,日本宪兵的战争犯罪责任占到如此大的比例,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反映了对日军作战部队官兵在华暴行的忽视。 长期以来,关于战后对日本战犯审判的研究,因过度聚焦于东京和南京两个法庭对南京大屠杀暴行责任人的审判,而对于审判的宏观和个案两个层面的研究均存在一定缺失。就方法与视角而言,由于中日之间关于历史问题的纠葛,使得双方对战后审判公正性的研究与讨论始终没有办法摆脱现实问题的牵引,双方的辩难甚至尚未超越当年法庭的眼界,陷入“审判者的判罪论和受审者的辩护论之间反复争执”的怪圈。如果摆脱日本右翼学者的牵制,突破政治式的对抗思维,从学术层面上来讨论战后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的审判,曾经被遮蔽或忽视的历史的丰富面相才有重建的可能。 在远东地区各盟国对日本乙丙级战犯审判的法庭中,国民政府主导的审判呈现出一些鲜明的特点。具体表现在受理及判刑的战犯人数较少,无罪释放的比例比较高;审判的战犯基本来自现地投降的日军,且有相当大的比例是日本负责治安的宪兵队;就作战部队而言,因部下施暴而承担对应罪责的部队主官较多,而直接施暴者受到惩处的较少;战犯的起诉理由及判决主因主要是平民的人身财产受侵害的常规战争暴行,但其中也有部分属于破坏和平罪的范畴。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的审判为何会有上述的特征,不能简单归因于国民政府的宽大政策或国内政局的变动等因素,而应该看到其不同于其他法庭的若干特质。 国民政府审判日本战犯法庭,区别于远东地区由西方国家主导的法庭及新独立国家的法庭,具有着强烈的主体性色彩。中国近代受日本侵略数十年,为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完整长时间坚持抗战,付出了惨痛的代价,战后对日本战争责任的追究对于国家主权的宣示和战争创伤的抚慰有重要意义。但最终审判的效果不尽如人意,未能发挥其应有的政治影响。当然,本文所呈现的虽多是国民政府审判日本战犯工作中若干负面的面相,但并无意否认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审判的重要意义,只是希望在评价其得失时更多考虑当时国民政府面临的客观困难。 国民政府对日本乙丙级战犯的审判恪守证据中心主义,一方面使得整个审判均受制于证据的缺乏,而受到时人的批评,但另一方面则反映了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的审判是“文明审判”而非胜者对战败者的报复。在这个意义上来看,日本国内对国民政府对日本乙丙级战犯审判的评价明显有悖事实,特别是低估了国民政府自主设立的审判战犯法庭在法理与法定程序上的公正性。 从战罪惩处最初的拟议中不难发现,战罪审查和战犯引渡是确保审判的国际标准和各国自主性平衡的重要的条件,但从盟国在远东地区审判日本战犯的实践来看,原本拟议中的,以引渡保障各国审判战犯的权力并未得到一定效果实施。从中国法庭的审判来看,基本是对现地受降部队中的日本战犯的审判,而对于日军长达十余年侵华过程中发生的战争犯罪责任问题,实际未能得到切实的追究。 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审判呈现出的宽纵,与日本侵华战争的长期性及国民政府自身的能力限制有密切的关联性。而就后者而言,给予我们的教训是,国际正义的实现固然需要一套完善的国际保障机制和解决方案,但更重要的是一个具备相当能力的现代政府。